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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


內政部96.6.23.台內戶字第0960099269號函

民法修正前因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由夫妻之一方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

內政部96.5.25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

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 1059 條 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第5項)」

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父母雙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

(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

(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96.05.23 總統令:修正「民法親屬編」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
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第1059-1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
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內政部96.5.9.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函

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內政部96.1.3.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號函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公告事項,並自96年2月1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

二、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之變更姓氏登記。

三、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者之變更或更正登記。

內政部95.12.22.台內戶字第0950196063號函

有關民眾申請遷徙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1案,分別規定如下:

持75年版舊證辦理遷徙登記:

1.本人辦理遷徙登記,未攜帶相片者,可當埸拍照,惟如當事人拒絶拍照或同時辦理換證,該遷徙登記不予受理。

2.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戶長未攜帶戶內人口相片申辦換發新證時,應請戶長備妥戶內所有人口之相片及換證委託書後,再辦理遷徙登記並同時申請換證,新證製作完成後仍應由當事人親自領證。

持94年版證辦理遷徙登記:

1.本人辦理遷徙登記,當事人亦可繳交1年內拍攝之新相片辦理換證,惟如拒絶同時辦理換證者,該遷徙登記不予受理。

2.戶長辦理全戶遷徙登記,由戶長直接代為辦理戶內人口之換證,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檔存相片列印之。戶長若拒絶同時辦理換證,該遷徙登記不予受理。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釋:

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重新規定如下:

1.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或委託書。

2.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遷出地(或遷入地)戶長。而遷入地(或遷出地)戶長為第3人時。該父或母得以戶長身分偕同遷入地(或遷出地)戶長(得書面委託)辦理未成年子女之遷徙登記,無須提具配偶之同意書。

3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一方有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應由父母共同為之。

4.另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經查當事人於遷入地確有居住之事實,戶政事務所得依上開規定逕為遷徙登記。

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令: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

一、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
 (一)當事人。
 (二)利害關係人。
 (三)受委託人。

二、第一點第二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
 (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
 (四)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五)戶長與戶內人口。
 (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三、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
      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二)委託申請者,受委託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人出具之委
      託書;委託人為利害關係人者,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
      但有特殊原因致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有困難者,得繳驗影本
      ,並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由委託人簽
      名或蓋章。
  前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國民身分證、外僑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
  證、定居證、中華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四、戶政事務所得設置大宗戶籍謄本窗口,同一申請人每次申請案件達十
    件以上者,由專人收件,並約定取件日期。

94.06.24 內政部令:訂定「戶政規費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40061549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6條;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登記資料及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規費收

          費數額如下:
           一、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二、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三、英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
               ,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第 3 條    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初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換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免收 規費。

           第 4 條    戶政事務所核發戶口名簿,其初領、補領、換領之收費數額每張新臺幣三十元。
           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作業而須換領戶口名簿者,免收規
           費。

           第 5 條    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其收費數額如下:
                一、戶政機關提供戶口統計資料,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二、提供電子資料檔之收費依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 (Mega Byte ,
                        以下簡稱 MB)  為計價單位,申請之統計項目資料量不足五十 MB 者
                        ,收費新臺幣一千元;五十MB至不足一百五十 MB 者,收費新臺幣三
                        千元;一百五十 MB 以上者,每增加一百MB加收新臺幣一千元。
           公私立學校申請戶口統計資料供教學研究、教育宣導或學生撰寫論文者,
           得折半收費;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為業務需要申請者,免收規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台內戶字第0930060561號函釋:

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未接受面談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二、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記之流程業已修正,需俟大陸配偶入境通過面談後,再持憑加蓋戳記之入出境許可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之結婚公證書,向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三○○○三五○二號函釋:

 

 

 

 

           依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

           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

          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

           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六○三九號函

       釋: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

        婚登記時,申請人除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結婚、單身證明文件外(相關證明文件

       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應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政事務所

       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

       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及通過面談該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效 期從「一個

        月」更改為六個月」之延期戳記,作為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之核驗依據。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三四九號函釋:

          一、有關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乙 案,按修正後之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

          註時,應向戶籍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之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

          損或欄位 不敷改 註時,係「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惟

          如舊證相片毀損,無法辨識時,為便利核對口卡相片並防範不法冒領國民身分證,

          是類案件仍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國民身分證既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故換證之申請人應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當事人申請辦理。但未滿十四歲請領

                  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九二○○六五五九四一號

函釋:

 國民身分證掛失(撤銷掛失)作業說明如下:
(一) 當事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新證前,可親自向任一戶政 事務所或電話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
(二)當事人如在國外,無法親自或電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可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書需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三) 當事人(受委託人)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應填寫「掛失(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
(四)當事人掛失國民身分證後,如經尋獲,可於申請補發新證前,申請撤銷掛失。申請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之程序,請依照申請掛失之程序辦理。
(五)當事人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因尚未申請補發新證,其戶籍資料登載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不予異動,俟當事人依規定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證後,再予更新請領紀錄並登載於戶籍資料。該掛失紀錄不作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證明。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七一三○一號函釋:

                一、「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

                   姓。」並依此條款申請改姓者,由行使親權之一方為申請人,無須提憑

                  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故本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至生效日(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尚未成年之子女,亦得適用。

             二、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增列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

                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九二○○六四○六五號函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父姓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父母約定從父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二)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由父母之另一方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三)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內戶字第○九二○○六○八九九號函示:原使用印鑑證明機關訂定之替代措施,仍請繼續實施,並請對於使用印鑑證明之業務再予簡化,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目標。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仍繼續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原戶政事務所停止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相關宣導作業,暫停辦理。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九二○○○四七六一號函示: 年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無法親自請領國民身分證,得書面委託父或母之一方辦理,係為解決年滿十四歲之未成年無法親自請領國民身分證所為之規定。上開年滿十四歲未成年人除 初、補領國民身分證需親自請領或委由法定代理人辦理外 ,換領可委託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人為之。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戶字第○九二○○七二二八○號函示: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得否再約定改姓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次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戶字第八四○三五○九號函釋意旨,贅婚子女已申報出生登記後,得重新約定改姓。惟招贅婚姻所生子女,其父母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消,欲再重新約定改姓,與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不得再約定改姓。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七一九九八一號函示:「檢送研商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等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一之附帶決議,金融機構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應以負責人為委託人。其負責人係指金融機構〈總分行經理)。

            依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五七八○號函示: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需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五六七六號函示:有關利害關係人持憑法院告知繳交訴訟對照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支付命令或合法金融業者出具之退票單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者,可予核發。但同一證明文件以核發一次為限。如債務仍未清償,需另提重新請求履行債務未果之證明文件辦理。法院支付命令記載為送達代收人並非債權人,如其欲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仍應檢附債權人之委託書辦理。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五一一○號函示: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依法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是以,未成年人欲申請改名,其法定代理人旅居國外,仍需依上開規定辦理。

            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五○七七號函示:在外縣市就讀軍事學校之成年人及現役軍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得檢具當事人就讀之學校或部隊長驗印之證明書及委託書,委託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補發新證,如其就讀學校或部隊長不願驗印該委託書,當事人仍可出具委託書,及其在校就讀或在營服役無法親自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證明書委託辦理,惟戶政事務所受理類似個案,應本於職權確實查證,俾防範不法冒領國民身分證。

            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九一○○○三五四九號函示::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得以出生登記申請書或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代替初次設籍謄本,作為未改名之證明文件。

            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九七四五號函示:出世為僧尼而申請更改姓名者,可檢具中國佛教會所頒發「三壇大戒授戒證書」(即俗稱戒牒,載有得戒十師德號者);僧伲還俗而申請更改姓名者,可檢具原剃度師長或原居住寺院住持開具之捨戒還俗證明文件。                                          

            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八三九號函示:「『姓名條例』業經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台九十內字第○五九六七四號令核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並經本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八三八號令修正發布。

                一、以特殊原因或字義粗俗不雅申請改名者,放寬為二次,但未成

                        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十四歲以上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經通緝或羈押者。

                        (2)受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3)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過失犯罪者

                            除外)

                二、原住民使用傳統姓名者得申請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三、出世為僧尼者可申請更改姓名。

            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一五號令副本規定,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如下:

*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租賃之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如個案情形特殊,租賃契約書仍應繳驗正本外,出租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得以經房屋所有權人註記與正本相符並簽章之影本代替。

*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提憑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所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六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六九五五一號函規定,修正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如下:

 *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憑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遷入租賃他人房屋者,除提憑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外,如提憑未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者,應同時檢附出租人之房屋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遷入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其他公共處所者,憑戶長或主持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辦理。

  *遷入者繳納最近六個月內之水電費或瓦斯費收據辦理。

  *有居住之事實而無法提出上列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佐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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